(2016)粤197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商量作案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星众网吧伺机扒窃。见被害人彭某某在网吧内睡觉,遂由该男子看风,谢某某则靠近彭并扒窃得彭裤袋里的钱包(内有200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得手后,谢某某逃离现场。同月6日零时许,彭某某在上角社区星空网吧内发现谢某某,遂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当场在谢的身上起回被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赃物,后将谢带回派出所审查。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赃物发还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