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钟向东与傅爱芳、傅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向东,傅爱芳,傅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267号原告钟向东。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爱芳。被告傅荣海。原告钟向东诉被告傅爱芳、傅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及被告傅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康,被告傅爱芳、傅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赊购锁芯,并分别在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各一张,上述货款共计695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单2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9500元的事实。被告傅爱芳辩称:欠款是傅荣海欠原告,我是给傅荣海打工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傅爱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傅荣海欠原告,我是给傅荣海打工的。被告傅荣海辩称:傅爱芳是给我打工的。被告傅荣海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爱芳认为名字是我写的,我只是给傅荣海打工的,原告应该跟傅荣海结算,不应该起诉我。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傅爱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傅荣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傅爱芳系被告傅荣海的员工。被告傅荣海向原告钟向东购买锁芯,并由被告傅爱芳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两次结算,被告傅荣海共欠原告货款69500元,并由被告傅爱芳在二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向东与被告傅荣海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荣海尚欠原告货款69500元,由被告傅爱芳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傅荣海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爱芳作为被告傅荣海的员工,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傅爱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向东货款计人民币6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傅荣海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