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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春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春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9548号原告王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被告费春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春强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在本案辖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2号航天商务大厦5楼系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