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超伟与何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伟,何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128号原告黄超伟,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黎默默(特别授权),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能荣,男,1964年5月27日生,布依族,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韦春和(一般代理),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伟诉被告何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伟及其代理人黎默默、被告何能荣及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伟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声明,声明自己因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经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1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及声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声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86号振宁.阳光康城2号A单元1102号房屋价值61万元的部分;4、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借还款的事实;6、收取利息43.9万元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何能荣口头辩称,借钱的来源是这样的:我跟原告放贷给陈洪平,我放60万,原告放50万,现在原告喊我来承担这个钱,我觉得不合理,因为是两个人一起放贷出去的,陈洪平现在跑了,我自己的钱也一分没有得回来,我认为应当是两个人一起来商量怎样处理这个事情的,不应由我一个人来全部承担这个责任。被告何能荣的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前后已经支付了70几万左右给原告,这个待质证后再确认一下欠款金额是少了还是多还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还2万元;2、收条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还2万元;3、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还10万元;4、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还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撤回此份证据);5、收条1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还6万元;6、黄超伟支款记录1份,证明(1)2013年2月6日还3万元,(2)2013年3月14日还2万元;(3)2013年4月30日在南宁还5万元;(4)2013年7月3日还4万元;7、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通过南丹信用社用转账还款1万元;8、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通过南丹信用社用转账还款2万元;9、收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还3万元;10、农行自动柜员机转款到黄超伟账户凭证1份,1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据10、13证明2014年4月10日从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4.5万元进黄超伟账户;11、收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还4.9万元;12、收条1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14、汤德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黄超伟在汤德飞手中扣何能荣的4万元,即何能荣还款4万元;15、信用社账户明细凭证1份,证明(1)与证据4证明2012年8月13日通过南丹信用社转账还款8万元,(2)2012年11月21日转5万元进黄超伟账户;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3万元,9月21日黄超伟还1万元,还有2万元冲抵9月份还款(在证据6有记录);2012年12月16日黄超伟在吉祥宾馆借何能荣5万元,12月22日在铜江公园桥头,有2万元扣作12月份还款。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2、13、1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被告认为未经对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记录产生,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不能视为被告的还款行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已当庭撤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49000元系证据10中的款项及原告的司机向被告领取的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原告写的是“今收到何能荣交来”而未写明系信用社转来,且数字与证据10中的数额也不同,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中的证据(1)被告已撤回,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中的(2)有异议,认为该证中的5万元确已进账,但原告扣了两万,又还了3万元给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通过信用社转50000元给原告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自己记录,未经对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超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贰万元¥20000元,各月各付利息。此据:借款人何能荣,2012年4月1日。身份证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又出具1份声明给原告,声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日同黄超伟借得伍拾元,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0前还清。此据,借款人:何能荣,2014、9月24日”。被告何能荣还款情况为:1、2012年4月17日还2万元;2、2012年5月18日还2万元;3、2012年9月6日还6万元;4、2012年11月7日还4万元;5、2012年11月21日还5万元;6、2013年2月6日还3万元;7、2013年3月10日存1万元给原告;8、2013年3月14日还2万元;9、2013年4月30日还5万元;10、2013年7月3日还4万元;11、2013年9月19日还2万元;12、2013年12月16日还3万元;13、2014年4月10日还4.5万元;14、2014年4月11日还4.9万元;15、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息共计610000元,追索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前述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陈述,本院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和声明在卷为凭,被告对其所写的借条及声明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其与原告合伙放贷给陈洪平,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每月20000元,依此计算,该约定年利率为48%,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该约定违法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依被告还款数额、时间计算为:1、2012年4月17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17天,利息为:500000×2%÷30×17天=5666元,扣息余款:20000-5666=14334元应视为还本金,扣减后本金为500000-14334=485666元;2、2012年5月18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31天,利息为:485666×2%÷30×31天=10037元,扣息余款:20000-10037=9963元,扣减后本金为:485666-9963=475703元;3、2012年9月6日还60000元,计息时间108天,利息为:475703×2%÷30×108天=34251元,扣息余款:60000-34251=25749元,扣减后本金为:475703-25749=449954元;4、2012年11月7日还40000元,计息时间61天,利息为:449954×2%÷30×61天=18298元,扣息余款:40000-18298=21702元,扣减后本金为:449954-21702=428252元;5、2012年11月21日还50000元,计息时间14天,利息为:428252×2%÷30×14天=3997元,扣息余款:50000-3997=46003元,扣减后本金为:428252-46003=382249元;6、2013年2月6日还30000元,计息时间75天,利息为:382249×2%÷30×75天=19112元,扣息余款:30000-19112=10888元,扣减后本金为:382249-10888=371361元;7、2013年3月10日存10000元给原告,计息时间34天,利息为:371361×2%÷30×34天=8417元,扣息余款:10000-8417=1583元,扣减后本金为:371361-1583=369778元;8、2013年3月14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4天,利息为:369778×2%÷30×4天=986元,扣息余款:20000-986=19014元,扣减后本金为:369778-19014=350764元;9、2013年4月30日还50000元,计息时间为46天,利息为:350764×2%÷30×46天=10757元,扣息余款:50000-10757=39243元,扣减后本金为:350764-39243=311521元;10、2013年7月3日还40000元,计息时间63天,利息为:311521×2%÷30×63天=13084元,扣息余款:40000-13084=26916元,扣减后本金为:311521-26916=284605元;11、2013年9月19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76天,利息为:284605×2%÷30×76天=14420元,扣息余款:20000-14420=5580元,扣减后本金为:284605-5580=279025元;12、2013年12月16日还30000元,计息时间为87天,利息为:279025×2%÷30×87天=16183元,扣息余款:30000-16183=13817元,扣减后本金为:279025-13817=265208元;13、2014年4月10日还45000元,计息时间为114天,利息为:265208×2%÷30×114天=20155元,扣息余款:45000-20155=24845元,扣减后本金为:265208-24845=240363元;14、2014年4月11日还49000元,计息时间为1天,利息为:240363×2%÷30×1天=160元,扣息余款:49000-160=48840元,扣减后本金为:240363-48840=191523元,15、2015年2月12日还40000元,计息时间301天,利息为:191523×2%÷30×301天=38432元,扣息余款:40000-38432=1568元,扣减后本金为:191523-1568=189955元。截止原告起诉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本金189955元,利息189955×2%÷30×355天=4495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955元,利息44956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系其还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证实了被告当时对原告享有100000元的债权,而直接认定该借贷行为为还款行为不妥,而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债务抵销,因此,对该笔款项本院不宜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其只扣了20000元,其中的30000元又还给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2014年4月11日所写收条,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农行转账给原告的45000元,加上原告的司机向被告领取的4000元共49000元,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原告写的是“今收到何能荣交来”而未写明系信用社转来,且数额也不相同,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款项加其司机领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应款项均为其自己记录,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能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9955元,利息44956元共计人民币234911元给原告黄超伟;二、驳回原告黄超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8520元,由原告黄超伟负担5240元,由被告何能荣负担3280元。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