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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4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