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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34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龙川县,现住龙川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认识两个月便于同年××月××日在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原、被告见面仅两次。2014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一直在深圳工作,被告则在娘家经营的小店(即XX中学小卖部)帮忙。婚后三年来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正因如此,夫妻之间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一直以来双方常为鸡毛蒜皮的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子虚乌有,捏造事实,一味道听途说,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若夫妻两人失去了基本的信任,就无从谈感情和爱情。更有一次,原告发货单上的收件人是位女性顾客,被告竟然发信息骚扰对方,给原告的工作造成相当恶劣的影响,原告从这件事看出被告心胸狭窄、疑心病重。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才认识两个月仅见面两次就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也极度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常污蔑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不信任原告的行为让原告心寒不已、绝望至极。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包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情形,原告仅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及性格不合等理由起诉离婚是站不住脚且是不成立的。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确是在认识不久、见面不多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即婚生子包某甲。婚后两年多来被告一直在夫家勤恳干活,孝敬公婆,尤其是在抚育小孩方面付出了更多心血,然而这一切却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和体贴。原告因工作繁忙,一年到头回家次数甚少,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极少关心被告及小孩,甚至原告的母亲对孙子也很冷漠。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少,缺乏沟通和理解,难免会为了生活琐事争吵,也难免会有感情纠葛。被告的确怀疑过原告与其他女子来往密切,但无非也是希望两人能够相互忠诚、信任,一起白头偕老,给小孩一个健全温暖的家。如今小孩才一岁多,正是需要父母呵护的时候,若此时父母离异,小孩受到的伤害是非常大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有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可以加强沟通、理解和包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给彼此一个机会,一起给小孩一个健全的家。二、对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认为若判决离婚,原告不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母子之间感情深厚,而原告常年在外,回家甚少,对小孩漠不关心。被告娘家可以给小孩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被告父母���愿意协助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小孩包某甲于2014年6月份出生,至今尚未满两周岁,因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本案中,原告诉状阐述的离婚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为小孩营造有利的成长环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现随原告父母在龙川生活。婚后,原告在深圳务工,被告在龙川X地娘家经营的小店帮忙,因聚少离多,两人共同生活和相处的时间不多,沟通和交流较少,因此常因欠缺沟通及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和发生争执。2015年7、8月间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值钱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信任产生误会,又因如何理解和照顾对方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若能够珍惜以往的感情,从家庭及有利小孩成长方面着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与信任,各自承担起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目前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蓝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