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李书秀、冉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君,李书秀,冉春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君,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玉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秀,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春华,女,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上诉人李文君、上诉人李书秀因与被上诉人冉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聂玉冰,上诉人李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上诉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李书秀、冉某结婚,双方系再婚,李文君系冉某与其前夫的女儿,李书秀、冉某再婚后一直随李书秀、冉某生活。2005年,李书秀、冉某翻建房屋,建成三层楼房。2007年8月8日,李书秀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家庭人口4人,…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680平方米,…五、依据上述计算结果,合计甲方向乙方安置建筑面积68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均由李书秀领取。2012年1月,李书秀、冉某将约12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出售他人。后李文君诉至本院。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的安置人口四人是李书秀、冉某、李伟、李文君。原审法院认为,李书秀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家庭人口四人,并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了680平方米,李文君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李文君关于确认17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文君关于要求李书秀、冉某将李文君在拆迁补偿中所获得的过渡费、奖金、拆迁补偿费、搬家费、土地平衡款返还给李文君的主张,因在建造房屋时李文君尚无独立经济能力,未对建造的房屋做出任何贡献,且李文君从小一直随李书秀、冉某生活,李书秀、冉某对其已付出很大的心血和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文君享有李书秀于2007年8月8日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二、驳回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李文君负担955元,李书秀、冉某负担955元。李文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正确,但驳回我主张过渡费、奖金、拆迁补偿费、土地平衡款、搬家费的诉请错误。补偿款是法律规定给每个村民都有的待遇,李书秀、冉某领取的上述款项中有属于我所有的一份,李书秀、冉某只是代为领取。小时候父母抚养子女,父母年老时子女赡养他们,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剥夺我依法享有的村民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该项诉请。李书秀答辩并上诉称:李文君四岁随其母冉某1996年与我共同生活,现已成家立业。期间读书、结婚,我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拆迁安置协议是建立在我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基础上的补偿,且不足部分还是我出资购买的,李文君不应享有权益。现李文君与冉某串通,侵吞我的财产,一审判决不顾房产来源和为了李文君上学结婚已卖128平方米房产的事实,仍按照安置协议分割给李文君170平方米的房产,对我极度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文君的诉讼请求。冉某答辩称:李书秀所说关于涉及钱的内容全部都是假话。李文君结婚时,我和李书秀经济已经分开,李书秀没有给李文君一分钱。李书秀想把全部房产都给他儿子,现独占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李文君提供李书秀银行存款及交易,及买房人何明生的一份证言。李书秀认为不能证明现在钱是否还存在,平时生活钱都是冉某掌握;证言为复印件。李书秀称改造前的房屋是向银行贷款及平时积蓄所建,房屋安置后出租租金由冉某收取,并有一套已经卖出,提供银行贷款凭证、冉某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李文君认为贷款没有异议,后是冉某、李书秀一块偿还的,出租房屋的租金李书秀、冉某都收过,钱主要是李书秀掌握。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家庭人口四人,并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了680平方米,李文君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李书秀上诉称李文君不享有房屋分配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李书秀上诉称房屋安置后已经卖与他人一套,但未提供相应款项支付给李文君的相应证据。李文君主张分割补偿相关的款项,鉴于李文君四岁随李书秀生活,李书秀将其抚养成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李文君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故李文君、李书秀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李文君负担1910元,李书秀负担1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