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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宇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均,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福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宇均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镇东莞福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业务员。2014年11月,王宇均将深圳市伟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向福能公司订购的21600个18650/2000mAh锂电池电芯转卖给深圳市金凯能电池有限公司,并将92880元货款据为己有。2014年12月,王宇均再将深圳市伟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向福能公司订购的16500个18650/2000mAh锂电池电芯转卖给一名姓李的女子(另案处理),并意图侵占该笔货款,但该女子失去联系,造成70950元货款至今未能收取。2015年4月初,上述行为被福能公司发现后,王宇均向公司交代了自己转卖货品和侵占货款的行为,并承诺分期将该163830元货款归还公司,但一直拖延归还。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福能公司报案;11月23日15时许,王宇均主动投案。后王宇均归还了163830元货款并得到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谭某1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宇均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宇均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宇均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宇均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镇东莞福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业务员。2014年11月,王宇均将深圳市伟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向福能公司订购的21600个18650/2000mAh锂电池电芯转卖给深圳市金凯能电池有限公司,并将92880元货款据为己有。2014年12月,王宇均再将深圳市伟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向福能公司订购的16500个18650/2000mAh锂电池电芯转卖给一名姓李的女子(另案处理),并意图侵占该笔货款,但该女子失去联系,造成70950元货款至今未能收取。2015年4月初,上述行为被福能公司发现后,王宇均向公司交代了自己转卖货品和侵占货款的行为,并承诺分期将该163830元货款归还公司,但一直拖延归还。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福能公司报案;11月23日15时许,王宇均主动投案。后王宇均归还了163830元货款并得到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宇均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人曾某1、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及社保信息,工资表,离职单,营业执照,还款计划书,情节说明,出货单,采购定购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宇均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均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均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宇均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宇均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宇均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