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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聂希文申请管奎、隋斌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希文,管奎,隋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聂希文,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茹,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管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姜言福,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斌,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聂希文诉被告管奎、隋斌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茹,被告隋斌,被告管奎的委托代理人姜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隋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隋斌在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房屋一套。(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4年6月4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隋斌名下位于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房屋。2014年7月14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隋斌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隋斌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6月16日,普兰店法院做出(2015)普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查封房屋。在拍卖过程中,被告管奎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3日,普兰店法院做出(2015)普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隋斌名下位于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为一、被告管奎系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013年11月26日,经原告聂希文同意,管奎与隋斌签署转账借据一份,内容为“因隋斌借聂希文壹佰叁拾万元整,如2014年春节前偿还不上,由管奎宁负责偿还,管奎不再偿还隋斌买房款抵押物为管奎买隋斌的房子。如两年还不上此款,房子归聂希文所有。”管奎及妻子尹晓莉和隋斌在该转账借据上签字。该转让协议证明管奎系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不是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二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管奎与隋斌签订的案涉房屋“契约”、“欠款协议”与管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契约”约定购房款为180万元,而管奎在调查笔录中意思表示购房款为200万元,而执行裁定书中查明事实为管奎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三、管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不是事实。管奎在转账借据中承诺,如2014年春节前隋斌偿还不上,由管奎负责偿还。2014年后管奎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四、管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不能成立。五、非因案外人管奎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2015)普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有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管奎承担。被告管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普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二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隋斌将房屋交给管奎,管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有出租合同和契约为证,管奎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隋斌的借款是在2012年1月,是在管奎与隋斌签订合同之后形成的借款,因此原告所称二者恶意串通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管奎系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不是案外人是对法律的误解,2013年二被告签署的所谓转账借据,其内容是借款担保,且是一般担保,并不是转让借据,法律规定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将保证人管奎夫妻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管奎夫妻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本案的案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管奎支付与隋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确是十年期限,但在2013年8月份后隋斌要求管奎偿还其房屋款项,被告管奎无奈偿还全部款项,有收条为据。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法院对管奎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还剩77万没付,当时管奎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不知所措,后有朋友出点子,说如果管奎付清全部款项,又是担保人,法院有可能拍卖房子,如果说款项未全部付清,法院就不能拍卖房子,在这种情况下,管奎才说还有70多万未还,但实际上管奎已还清全部款项。通过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管奎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起诉只是怀疑和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斌辩称:2010年我卖房给管奎,原告知道,约定十年还款,原告申请查封房屋的时候我提醒过原告,可以查封我别的房子,但原告还是申请查封这个房子,其他意见同被告管奎。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希文与被告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聂希文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隋斌位于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建筑面积为652.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并提供有效担保。同日,本院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隋斌名下案涉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隋斌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欠原告聂希文借款13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隋斌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隋斌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隋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清单,被告隋斌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2月4日本院对被告管奎做过调查笔录,管奎在笔录中陈述案涉房屋其已购买并出租给了“漂亮宝贝”和“火锅店”,未提及出租给其他个人和单位。在被问到购房款给付情况时,管奎称于2010年3月11日当天给付隋斌20万元,余额尚有77万元房款尚未给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5月8日向被告隋斌及案涉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有相关权利的于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在规定的异议期内,被告管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市中院依法委托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现场查勘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估价对象即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现场查看总层数为4层,实际用途为商业,一层整体分割成两部分,分别出租美发和烧烤,2-4层闲置,该评估报告亦未提及案涉房屋出租给除美发和烧烤之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2015年6月16日,普兰店法院做出(2015)普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查封房屋。被告管奎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口头提出异议。本院以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为由于同日向其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96号函,函示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管奎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2015年11月13日,普兰店法院做出(2015)普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隋斌名下位于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管奎提供购房协议、欠款协议、租房协议、询问笔录、付购房款收条拟证明管奎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对被告管奎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以认可。本院在双方对证据材料质证后,退回原件,保留复印件。原告在开庭后的当天下午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虚假为由,要求对被告管奎提供的付购房款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再次开庭,被告管奎称收条原件丢失不能提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普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2015)普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大执异字第96号函、(2015)普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5)普执字第40-1号执行卷宗调查笔录、评估报告、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房登记的”之规定,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被告管奎,其执行异议成立需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管奎提交的十张收条拟证明案涉房屋房款已全额支付完毕,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而管奎于2015年2月4日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尚有77万房款未给付,被告管奎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在原告质疑其收条的真实性并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被告管奎不能提供收条原件配合鉴定。被告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无力交纳土地出让金,该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被告管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隋斌名下的位于安波镇府前路桥西40-5号建筑面积为652.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普房权证普私字第××)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管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