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凌示范区某甲局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某甲局,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05号原告杨凌示范区某甲局。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杨凌某某活动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某某县某某镇。原告杨凌示范区某甲局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薛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示范区某甲局诉称,被告刘某某原为杨凌示范区某乙局下属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门卫,因工作需要被告长期居住于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门卫室。2014年4月15日杨凌示范区某甲局成立,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管理权由示范区某乙局划归示范区某甲局。杨凌示范区某甲局接手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后,对被告做出辞退决定,但被告以与原单位杨凌示范区某乙局存在劳务纠纷等为由拒绝搬离其占据的门卫室,致使原告安排的新门卫无法履行工作。被告非原告单位聘用职工,长期无故占用原告单位门卫室,严重影响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寻求问题的解决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原告单位门卫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在国家政协、省上和示范区领导的支持下,被告创办了杨陵某某研究所,双方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研究所的办公地址在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门卫室。杨凌青少年门卫室是被告的工作场地,这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系杨凌某某活动中心门卫,与原管单位有遗留问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管单位未给被告发工资。原告接管杨凌某某活动中心后,也就承接了解决遗留问题的责任。被告与某某活动中心的劳务关系没有最终解除,被告还得照常履行职务,原告单方辞退被告,被告始终未同意。以上是被告不搬离门卫室的原因,被告仍在履行工作职能,并未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以下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现居住在杨凌某某活动中心是否合法,原告让被告搬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示范区某丙局写的材料,证明被告原单位某乙局在2013年对其做出辞退;2、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但未得到解决。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意向书、袁鸿马批示一份、某某活动中心场地使用合同一份、杨陵某某研究所批复一份、报纸公告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对杨陵某某活动中心是合法占有。原告质证认为,意向书、批示、杨陵某某研究所批复、报纸与本案没有关系,场地使用合同内容没有履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没有年检,机构已经不存在,合同自然也解除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原为杨凌示范区某乙局下属单位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门卫,因工作被告长期居住在门卫室。2013年8月杨凌示范区某乙局口头通知辞退被告,被告未同意仍坚持工作。2014年7月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划归杨凌示范区某甲局管理,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被告未离开仍在门卫室工作至今。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刘某某(乙方)与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甲方)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杨凌示范区某某活动中心值班室(即门卫室)、二楼办公室租赁被告用于开办杨陵某某研究所,租赁期限自2011年元月至2020年元月止,租赁费免收。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12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为其下属单位门卫,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被告占有门卫室影响工作为由诉至法院,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行使门卫职责占有门卫室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该门卫室作为成立研究所住所地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门卫的身份已经结束,但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租赁方的主体身份仍然存在。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占有该门卫室的行为应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门卫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凌示范区某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凌示范区某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