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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申请执行人: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松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以已履行完毕该案全部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称:该案的(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和违约金250000元给瑞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62546.08元和违约金250000元给瑞鼎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向瑞鼎公司支付第一期全部款项。另因2015年12月20日为周日,根据“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前”的法律规定,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瑞鼎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全部款项2312546.08元,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瑞鼎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违约金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故要求法院终止对该案的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第一联)》一份;2、电话录音光盘两张及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第一联)》三份。瑞鼎公司答辩称:根据(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瑞鼎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2000000元和违约金250000元,但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才支付该笔款项;第二期货款2062546.08元和违约金250000元应当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瑞鼎公司,但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尽管2015年12月20日为周日,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能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作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调解笔录,建工集团公司应当直接汇款至瑞鼎公司账户,但建工集团公司在第二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才将案款2312546.08元打入余杭法院账户。建工集团公司均未按照(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瑞鼎公司有权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约定主张违约金。综上,瑞鼎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瑞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2、民事调解笔录一份。经审查查明,瑞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瑞鼎公司货款4062546.08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62546.08元;二、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瑞鼎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三、如建工集团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瑞鼎公司有权按照63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主张违约金,且未到期视为到期,瑞鼎公司有权就建工集团公司所欠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瑞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瑞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0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015年12月22日,瑞鼎公司以建工集团公司未按(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货款2062546.08元;2、违约金635252元(按本金4062546元和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63万元,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33596元,2015年12月1日起按本金2062546.08元和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违约金21656元,合计违约金885252元,扣除鼎泰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余额为635252元)。执行标的合计为:2697798.08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10执60号。另查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开出付款单位为建工吊装公司、收款单位为瑞鼎公司、付款金额为225万元的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瑞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汇款2312546.08元至本院账户,瑞鼎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受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如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则瑞鼎公司有权按照63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主张违约金。现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瑞鼎公司第一期款项225万元,瑞鼎公司也是于2015年12月1日才收到该款项225万元。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第二期款项2312546.08元至本院账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尽管该截止日期为周日,但该期间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有关“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故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进行付款,应当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约定计算违约金。但瑞鼎公司计算的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期间的违约金21656元计算有误,多计算违约金1030.54元,应当调整为206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中的1030.54元的执行申请。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