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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1367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付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杨某某案款5100元及诉讼费25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某某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执字第013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福栓审判员  龚向东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