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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谢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谢杰,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城大街7999号。法定代表人:杨菲菲,经理。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诉被告谢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致谢参加诉讼,被告谢杰、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宁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杰经招商谈判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杰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杰立即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142,110.19元,超期使用费301,829.46元,水电费7,656.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499.48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70,019.00元;2、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谢杰、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世纪鸿源大厦四层1301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谢杰,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共计10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租金为685,762.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金为1,028,643.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每年租金为1,080,076.00元,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度支付,在交房后的3个工作日内,谢杰应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257,160.75元,以后每个租期,谢杰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缴纳下个租赁期租金。水电费由被告谢杰按实际计量数据标准并加收10%的损耗向原告交纳。合同11.3约定,如被告谢杰延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需按未交费用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迟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场地向谢杰交付。另查明,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谢杰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主张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租金为116,167.33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金为342,881.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租金为38,891.24元。被告谢杰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4,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交纳租金42,113.32元及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水电费37,886.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场地租赁合同、催款函、收据、证明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谢杰拖欠场地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谢杰邮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函由案外人冶龙代收,被告谢杰于2015年5月20日搬出场地,故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合同为宜。三、《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场地向被告谢杰交付,被告谢杰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的场地租金及水、电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1、租金,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租金为1,418,223.51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按1,080,076元/年计算为宜,计71,018.70元(1,080,076.00元÷365天×24天),以上总计1,489,242.21元,扣除被告谢杰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34,000.00元、租金42,113.32元,被告谢杰还应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1,213,128.89元。2、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其中2012年4月30日至6月30的违约金以116,167.3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扣除谢杰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42,113.32元租金后,以74,054.01元为基数,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4月30日至7月30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31日至4月29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4月30日至7月30日的违约金以204,60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5年1月31日至4月29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至5月20日的违约金以62,14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解除合同违约金,依据合同12.2条款约定,因被告谢杰延迟支付租金导致解除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当年度三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且被告谢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19.00元(1,080,076.00元/年÷12个月×3个月)。4、水电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5、超期使用费,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被告谢杰在此期间占有场地应属于租赁期间,故对超出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未作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1,213,128.89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4月30日至6月30的违约金以116,167.3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以74,054.01元为基数,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4月30日至7月30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31日至4月29日的违约金以85,7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4月30日至7月30日的违约金以204,60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5年1月31日至4月29日的违约金以270,0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至5月20日的违约金以62,14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70,019.00元;三、被告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对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9.00元,由被告谢杰、吉林省万通印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