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管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5时许,李某乙怀疑被告人洪某与其争夺生意而到被告人洪某经营的鸡蛋门市进行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缠打,被告人洪某在缠打过程中用酒瓶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的伤情构成二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顾某、潘某、吴某、王某、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赔偿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对被告人洪某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