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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檀拴马,檀晓娟,檀晓静,檀世杰,张华伟,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拴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晓娟,内蒙古清水河县窑沟乡阳窝铺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晓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世杰。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阳曲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伟,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敏峰,河北冀中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陈村福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俊其,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上诉人檀拴马、檀晓娟、檀晓静、檀世杰、张华伟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张华伟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依法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2本案事故责任清楚,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一审被告张华伟、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案中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张华伟、元��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其他四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檀拴马、檀晓娟、檀晓静、檀世杰答辩称,张华伟初次领证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实习期为1年,即2011年6月21日,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经过了。根据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第四条,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的,上诉人指的实习期没有指明是A2增驾的实习期,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实习期已过,同时根据《机动车审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但是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受该限制,实习期内可以牵引挂车。2、关于牵引挂车的问题,首先张华伟驾驶的牵引车广义上属于货车,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华伟答辩称,意见同以��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和醒目告知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继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继忠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上诉人陈继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冯金林审判员张林虎审判员牛晓斌二O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