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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3月1日因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本县南田镇驶往南田村方向,途经南田镇诚意路和伯温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