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国霞与谭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霞,谭伟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818号原告吴国霞,居民。被告谭伟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宜州。原告吴国霞与被告谭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霞、被告谭伟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宜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霞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12800元整,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伟英辩称:2012年间,被告是向原告和案外人张某购买过模板,原告和张某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一份,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2月左右支付了该欠款12800元,因被告当时在宁波未收回欠条。被告、原告及张某间的货款结清,张某清楚且可以证明。所以,2013年3月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上述货款。退一步来说,即使该笔货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伟英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未付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国霞模板款金额为12800元,欠款人:谭伟英,2012年1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关于12800元货款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虽然其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款项是被告直接交付给其的陈述与被告自述款项是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而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因被告亦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其已偿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有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的行为,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无法联络,故而未能找到被告本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国霞货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谭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