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广禄与丁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禄,丁文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丁广禄,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文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广禄与被告丁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文清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对原告丁广禄的伤残等级、右侧额颞顶枕叶梗塞遗留左侧偏瘫与2015年5月10日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有无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禄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丁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禄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车沟小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同年5月10日上午,带班的负责人安排原告一人独自开吊吊车。中午快下班时,因斗斗车车把挂到一楼房檐,固定吊吊车的砖等重物因此翻到,刚好打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3天后原告转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原告又转房县红塔卫生院住院治疗14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护理费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的医疗费除自己支付735.2元及红塔卫生院未结清的11298元外均由被告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735.2元、误工费178天×53.51元/天=9524.78元、营养费178天×15元/天=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15元/天=2670元、交通费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总额416343元的80%即333074.4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12年×90%=117169.2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月×12月/年×2年+300元/月×12月/年×10年=64800元、后期护理费53.51元/天×365天/年×12年=2343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3074.4元。被告丁文清辩称:原告在答辩人的工地劳务中,被吊车尾部撞到大腿,致大股骨、盆骨、耻骨联合骨折的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中,因头部脑梗塞导致左侧肢体瘫痪。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明显存在一定过失,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医疗机构主张医疗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观察、未注意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外伤参与度和事故责任划分是两层不同领域的民事责任,应当分别定论,同时适用。对于后期治疗费,鉴定的二年内及二年后的后续治疗费,二年是否好转或恶化无法定论,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建议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后期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按年支付,不宜一次性支付10年的护理费,不切合实际的需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丁文清雇请原告丁广禄在其承包的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车沟小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管吃管住120元/天。同年5月10日上午10.30时许,原告丁广禄独自一人在操作吊吊车的过程中,因斗斗车的车把挂到一楼的房檐,造成吊吊车摆动,将原告撞倒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坐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膜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肾上腺区血肿,左大腿下段皮肤撕裂脱伤,左侧腹股沟疝,右肾结石。出院诊断则在入院诊断基础上增加一项右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双侧基底节区梗塞。2015年5月13日,原告丁广禄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左侧上段股骨骨折粉碎性、盆骨骨折。2015年6月8,原告丁广禄又转入房县红塔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广禄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广禄右侧额颞顶枕叶梗塞遗留左侧偏瘫与2015年5月10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2、丁广禄左侧肢体肌力ⅰ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2级(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股骨上段斜行骨折行髓内针、螺丝钢丝内固定治疗为10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为10级伤残);3、给予丁广禄左侧转子间粉碎性、股骨上段斜性骨折髓内针、螺丝钉、钢丝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年内给予左侧肢体肌力ⅰ级病因治疗费每月1200元,二年后给予对症治疗及并发症防治的后续治疗费每月300元;4、丁广禄左侧肢体肌力ⅰ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指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广禄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病因主要是自身疾病;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造成了被鉴定人右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死;被鉴定人右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死与被鉴定人2015年5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入度50%);2、丁广禄外伤性右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死并发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体肌力ⅰ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2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急诊交通费8100元、医疗费117670.41元、护理费22060元、生活费2963元、轮椅1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失无异议的部分为:医疗费735.2元+117670.41元=118405.61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78天×53.51元/天=9524.78元、交通费372元、护理费22060元、急诊交通费8100元、生活费支出2963元、轮椅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12年×90%×50%=58584.6元、后期护理费53.51元/天×365天/年×12年×50%=117186.9元、轮椅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没有医嘱,况且营养费、生活费自己已经支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只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文清自身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缺乏安全管理能力,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丁广禄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丁广禄造成的损失。原告丁广禄缺乏安全意识,不注意安全生产,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有关于营养期限的明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生活费2963元算作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从其总赔偿款中扣除。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有确定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原告的损伤、病情情况、原告致残原因、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辩解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118405.61元(735.2元+117670.41元)、误工费178天×53.51元/天=9524.78元、营养费178天×15元/天=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15元/天=2670元、交通费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12年×90%=117169.2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月×12月/年×2年+300元/月×12月/年×10年=64800元、后期护理费53.51元/天×365天/年×12年=234373.8元、急诊交通费8100元、护理费22060元、轮椅1600元。结合原告受伤、病情、原被告的举证及司法鉴定意见情况,本院确定属于劳务过程致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118405.61元×50%=59202.81元、误工费9524.78元、营养费2670元×50%=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50%=1335元、交通费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伤残赔偿金117169.2元×50%=58584.6元、后期治疗费64800元×50%=32400元、后期护理费234373.8元×50%=117186.9元、急诊交通费8100元、护理费22060元、轮椅1600元,合计324901.09元。由被告丁文清赔偿324901.09元×80%=259920.87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丁文清已支付的152393.41元(包括急诊交通费8100元、医疗费117670.41元、护理费22060元、生活费2963元、轮椅1600元),被告丁文清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丁广禄117527.46元。对原告丁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广禄的损失117527.46元。二、驳回原告丁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3601.5元,由被告丁文清负担2881元,原告徐元根负担720.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被告应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奕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