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礼春与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朱礼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广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礼春,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礼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礼春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28日,河海建设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1标段建设工程(滩涂整治)交由其承包施工,并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暂定60000立方米,外运单价为25.5/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河海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此多才次要求支付拖欠153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朱礼春认可河海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其工程款113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朱礼春与河海建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I标段建设工程(滩涂整治)。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全部工程量暂定为6万立方米(外运单价为25.5元/立方米)。结算方量按建设单位核准方量,若建设单位核准单价高于25.50元/立方米,则应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文飞作为河海建设公司项目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河海建设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涉案滩涂整治工程系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I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I标段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海建设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2011年1月28日与李春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聘请李春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将整个过程交由李春华负责施工。李文飞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工程竣工后,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涉案滩涂整治工程部分的工程审计总价款为3235691.09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争议的焦点在:朱礼春与河海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否为涉案滩涂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朱礼春主张的应付工程价款是否成立。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朱礼春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方,提交其与河海建设公司项目代表人李文飞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河海建设公司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认为公司不知晓此份合同的存在,李春华、李文飞无权代表公司与朱礼春签订合同,但李文飞及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对河海建设公司产生合同签订效力的事实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工程同属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疗工程-河道清淤I标工程中的另一个土方挖运工程纠纷中,已经确认李文飞以项目代表人、加盖资料专用章代表河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河海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河海建设公司抗辩其与李春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该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滩涂整治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业经审计部门审计。河海建设公司自认工程款已支付其认可的施工人李春华,而李春华将涉案工程发包朱礼春施工,河海建设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证实朱礼春一直在向李春华催要工程款,朱礼春申请到庭的四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受雇朱礼春具体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礼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河海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依法确认朱礼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朱礼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远远低于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礼春工程款1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85元,由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海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认定朱礼春完成了153万元工程量,属事实认定不清。1、朱礼春与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得到河海建设公司的认可,且河海建设公司也从不知情。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是项目部李文飞私自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李文飞已经承认签订合同时,河海建设公司无人在场。合同系李文飞、朱礼春恶意串通,以此向河海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毫无事实根据。关于李文飞的笔录,李文飞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对其证言进行质证。2、河海建设公司从未用过资料专用章与他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允许项目部人员用资料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朱礼春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失,不利后果应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朱礼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朱礼春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明确说明其具体的施工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讼争工程分包人李春华与迟云系夫妻关系,河海建设公司汇款给迟云实际就是支付给李春华夫妇,河海建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3、依据河海建设公司与李春华签订的分包合同,李春华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由李春华个人负责。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四年,朱礼春现在主张工程款,河海建设公司有理由认为朱礼春与李文飞恶意串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朱礼春辩称:朱礼春是实际承包人,是被广泛认可的;朱礼春实际施工有当涂县城投的工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合同等证明,施工工作是朱礼春进行完工的;合同上的资料章不是仅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在其他的合同上都是这个章。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河海建设公司提交镇江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复印件一份,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李春华到案后明确讼争工程工程量、工程款。朱礼春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李春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河海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原审关于河海建设公司责任及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期间,朱礼春提交李文飞在另案中的谈话笔录,李文飞虽未出庭作证,但该笔录是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传唤李文飞接受询问所形成,河海建设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该案已生效的(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已作了确认。故原审对该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河海建设公司责任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4月28日,朱礼春与李文飞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时,在合同上加盖河海建设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与李文飞签订合同后,朱礼春组织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对人朱礼春有理由相信李文飞有代理权,李文飞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系李文飞、朱礼春恶意串通,以此向河海建设公司索要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朱礼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低于审计总价款的数额主张工程款,与法不悖。虽河海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存在他人施工的部分,故河海建设公司的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4970元,由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