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新瑞与被告张飞龙、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瑞,张飞龙,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常新瑞,男。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张飞龙,男。被告:王丽,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楼下。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恰、王东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新瑞与被告张飞龙、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瑞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飞龙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二杨线与新民路交叉口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常新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常新瑞经济损失94026.49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组、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和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第五组、租赁房屋合同、南关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和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标准按照城镇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第七组、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八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支付诉讼费情况及保全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鉴定书一份,认为原告常新瑞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常新瑞三期时间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以上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公司要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不实之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飞龙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二杨线与新民路交叉口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常新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丽,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190.64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被告张飞龙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今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常保中生于1954年6月12日,随原告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兄弟二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常新瑞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常新瑞三期时间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常新瑞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190.6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7天,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1326.0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60天-17天)43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43天×1人=2873.51元。合计4199.60元。3、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日计算95天,即(25402元÷365天)×95天=6611.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30元/天按30天计算,即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即510元。原告请求9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于1954年6月12日,计算18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即15726.12元/年×18年×10%÷2人=14153.51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00.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00.6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747.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747.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348.13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飞龙、王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张飞龙垫付的1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张飞龙。原告要求的摩托车维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张飞龙、王丽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新瑞人民币90348.13元(含被告张飞龙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77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飞龙、王丽负担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