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990吴春英与毛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毛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990号原告:吴春英,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平(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毛伟伟,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吴春英与被告毛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平、被告毛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5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毛伟伟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愿意分期给付。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毛伟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62×××01中存款2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毛伟伟向吴春英借贰万元(20000元),2012年7月9日。”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伟伟向原告吴春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春英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利率标准,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7%计算。关于被告毛伟伟辩称已归还5000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