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军庆与刘红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庆,刘红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93号原告曹军庆,男,1955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彬,男,成年。原告曹军庆与被告刘红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庆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庆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向原告承诺不拖欠工资,可是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欠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曹军庆受被告刘红彬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红彬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曹军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军庆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刘红彬2016年1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红彬未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彬欠原告曹军庆劳务款1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红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军庆劳务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