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雷永超与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超,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45号原告:雷永超。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遂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永超诉被告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旭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超诉称:2014年8月20日,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成逸家·成园1﹟楼及幼儿园承包给被告施建。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488800元未付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又于2015年3月29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23690元未付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两次被告共计下欠原告钢材款511690元。拉钢材时被告承诺在10日内付清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以天成逸家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搪塞。后被告给天成逸家写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天成逸家也签了字,同意以被告施建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据此,天成逸家分两次给原告结付钢材款300000万元,下欠211690元未再结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已一年许未予结清给付,给原告购销资金流通造成了障碍及经济损失,根据被告10日结清欠款的承诺,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11690元,并承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旭进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欠款的主体是邓驰,申请法庭追加邓驰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更不能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旭进公司与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旭进公司承建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天成逸家”工程项目。邓驰是旭进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邓驰多次经手购买原告雷永超的钢材。2014年12月29日,邓驰给雷永超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现欠雷永超钢材进货款伍拾壹万零伍佰元正(整)(¥510500.00元)。已付货款¥22500.00元,下欠¥488000.00元(肆拾捌万捌仟元正)。欠款人:邓驰,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邓驰给雷永超出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雷永超钢材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元(¥23690元)(用于幼儿园工地),邓驰,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12日,邓驰给雷永超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天成逸家1﹟楼邓驰所欠钢材款¥488000元(肆拾捌万捌仟元正),由甲方天成逸家项目部同意在肆月份拔款时直接付给雷永超钢材款¥488000元,(肆拾捌万捌仟元正)(所有手续邓驰负责完成)。委托人:邓驰,2015年3月12号。并加盖有“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在“天成逸家”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军涛也在该委托书的下方签字。委托协议签订后,雷永超以在“天成逸家”购房的形式冲抵货款25万,并又支取现金5万元。后“天成逸家”项目部拒绝支付下余欠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169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永超与被告旭进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虽然雷永超持有的欠条等证据均为邓驰所出具(只有委托书加盖有“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邓驰是旭进公司在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天成逸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邓驰与旭进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邓驰对外发生买卖关系等行为均应认定为是代表旭进公司的行为,原告所诉该笔债务应由旭进公司承担。旭进公司所辩应追加邓驰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旭进公司应当偿还雷永超欠款21169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原告所诉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给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永超欠款21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