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刚牛与李晓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牛,李晓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石刚牛,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晓花,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刚牛与被告李晓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刚牛诉称,我系被告的邻居,俩家房屋均座北向南,我居东,被告居西。被告的房屋系1997年所建。现被告在其1997年所建房屋的门前建房,所建房屋的宽度超出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占用我12公分宽的地方。现我要求排除妨害即被告拆除建在我门前地面上的砖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花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系邻居,俩家房屋均座北向南,原告居东,我居西,我的房屋系1997年所建属实。我1997年所建房屋的东山墙的地梁建的宽,故该东山墙外皮以东有12厘米宽的地梁我未垒墙,现我以该东山墙的地梁外皮为界在1997年我所建房屋的门前建房,我只是将我原先留出的12厘米宽的地方占用了,我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于1997年建成座北向南的三间二层楼房,又于2012年在该房之北紧连该房建成座北向南的三间三层楼房。原告于2008年紧邻被告房屋之东建成座北向南的三间二层楼房。2014年原告又在自己2008年所建的三间二层楼房之南紧连该房建成三间二层楼房。原告于2014年所建房的南檐墙位于被告于1997年所建房的东山墙南檐头之北,二者距离约1米,原告建房时其西山墙并未紧贴被告于1997年所建房的东山墙,留有少许缝隙,并在南檐墙贴瓷片时将缝隙填充后粘贴了瓷片,当时被告未阻挡。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其1997年所建的座北向南的三间二层楼房之南紧连该房又建三间三层楼房时,该楼房的东山墙外皮越过其1997年所建楼房东山墙外皮向东推出约12厘米,被告越界建房,原告阻挡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2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故被告1997年所建房屋的东山墙外皮应为原、被告住宅的界线。被告所建房屋超过该界线的部分,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被告称其1997年所建房的东山墙外皮以东有12厘米宽的部分属其地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2015年所建楼房超过其1997年所建楼房的东山墙外皮沿线以东的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