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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庞书英、梁梦晨等与林同民、刘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庞书英,梁梦晨,马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同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英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海珊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林同民,系上诉人林海珊祖父。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书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梦晨,法定代理人:梁金凯,系被上诉人梁梦晨之父。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系被上诉人庞淑英亲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宝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因与被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马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书英、梁梦晨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许,马宝驾驶林中洋所有的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杨庄乡范庄至林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毛庄西路口,与由西向东由庞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庞书英及三轮车乘坐人梁梦晨受伤。庞书英随即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万余元。梁梦晨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宝负主要责任,庞书英负次要责任,梁梦晨无责任。庞书英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庞书英、梁梦晨认为,林中洋未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给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马宝驾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马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林中洋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马宝赔偿庞书英医疗费97231.43元、误工费9218.75元、护理费73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3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60421.35元,划分责任后为142105.06元,赔偿梁梦晨医疗费24161.1元、护理费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916.1元,划分责任后为31207.88元。马宝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那天,马宝正在家中睡觉,好友林中洋骑着摩托车找到马宝,让马宝和他一起去买收割机配件,马宝在驾驶林中洋的摩托车载林中洋买东西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现马宝无赔偿能力。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一审答辩称:林中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马宝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范庄至林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庄西路口,与由西向东由庞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宝、庞书英、摩托车乘坐人林中洋、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梁梦晨受伤,后林中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宝负主要责任,庞书英负次要责任,林中洋、梁梦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庞书英、梁梦晨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庞书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1471.64元,后转至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卫生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759.79元。梁梦晨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4161.1元。2015年3月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庞书英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右肩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另查明:庞书英与梁梦晨系祖孙关系。林同民、刘翠英系夫妻关系,系林中洋的父母,林海珊系林中洋之子。林中洋系皖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宝、庞书英赔偿其因林中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林中洋承担15%的侵权责任,马宝承担65%的侵权责任,庞书英承担20%的侵权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马宝负主要责任,庞书英负次要责任,但本院已生效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林中洋承担15%的侵权责任,马宝承担65%的侵权责任,庞书英承担20%的侵权责任,本案应根据该责任划分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庞书英的损失包括其医疗费97231.43元、护理费3860.8元(101.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酌定120日为7500元(62.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上述各项计132306.63元。梁梦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61.1元、护理费2844.8元(101.6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560元(20元/天×28天),上述各项计28405.90元。皖L×××××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亦应由马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书英、梁梦晨4734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05.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3371.5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马宝承担65%为73691.6元,林中洋承担15%为17005.7元。综上,马宝应赔偿庞书英、梁梦晨121032.40元,鉴于林中洋系皖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投保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林中洋应当对交强险限额内的47340.8元与马宝承担连带责任。林中洋在事故中死亡,其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该案当事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庞书英、梁梦晨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庞书英伤情较轻,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马宝也已承担刑事责任,庞书英的电动三轮车尚未维修,其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庞书英要求赔偿其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庞书英、梁梦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7340.80元,马宝承担连带责任;二、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庞书英、梁梦晨17005.70元;三、马宝赔偿庞书英、梁梦晨73691.60元;四、驳回庞书英、梁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4元,由庞书英、梁梦晨负担884元,马宝负担1000元。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涉案事故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中洋与被上诉人马宝属于好意施惠关系,林中洋存在过失,认定林中洋承担15%的责任,作为林中洋的遗产继承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也承担了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直接依据(2015)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庞书英、梁梦晨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基于马宝的侵权行为,不是基于马宝与林中洋之间的好意施惠关系导致林中洋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涉案事故的侵权人是马宝,林中洋在事故中只是存在过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庞书英、梁梦晨的损失应先由侵权人马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林中洋的遗产继承人也只应在继承范围内对林中洋过失部分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才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庞书英、梁梦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遗产范围内对庞书英、梁梦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涉案皖L×××××号两轮摩托车系林中洋所有,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中林中洋所有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出借给本案的被上诉人马宝使用,并发生了涉案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应由侵权人马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庞书英、梁梦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作为林中洋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庞书英、梁梦晨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遗产范围内对庞书英、梁梦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林中洋将涉案车辆借给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马宝使用,存在过错,且涉案事故已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中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庞书英、梁梦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中各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确定,一审按照15%的比例确定林中洋的遗产继承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遗产范围内对庞书英、梁梦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上诉提出关于一审判决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庞书英、梁梦晨承担赔偿责任,马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遗产范围内对庞书英、梁梦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马宝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庞书英、梁梦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7340.80元,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在林中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4元,由被上诉人庞书英负担884元,被上诉人马宝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林同民、刘翠英、林海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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