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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滕文明、何秀英等与邓冬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文明,何秀英,邓冬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591号原告滕文明。原告何秀英。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冬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文明、何秀英与被告邓冬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国、被告邓冬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文明、何秀英诉称,2016年2月13日17时许,滕云财(原告滕文明之父、何秀英之夫)驾驶玛特爱电动三轮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石鼓源乡方向,途经白水镇×××村地段时,与被告邓冬宝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湘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滕云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冬宝与滕云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2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渔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滕文明、何秀英的身份情况及与滕云财的亲属关系;2.原告滕文明父亲滕云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滕云财系户口性质、年龄;3.被告邓冬宝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邓冬宝的身份及驾驶资质;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5.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滕云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6.法医鉴定、尸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滕云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滕云财死亡后,其户口被注销;8.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所花医药费金额23866.26元;9.原告车辆损失发票,拟证明车辆修理费1800元;10.保单2张,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邓冬宝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邓冬宝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被告邓冬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责任及年龄酌情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天,按2天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年满75岁,按5年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尸检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3日17时许,滕云财(原告滕文明之父、何秀英之夫)驾驶玛特爱电动三轮车从祁阳县城驶往石鼓源乡方向,途经白水镇×××村地段时,与被告邓冬宝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湘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滕云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冬宝与滕云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6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3.死亡赔偿金54965(10993元每年×5年),4.丧葬费24262.5元,5.护理费333元(40520元每年÷365天×3天),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车损18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376.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107560.5元,财产损失1800元,交强险外损失15016.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冬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文明、何秀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7560.5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8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滕文明、何秀英7508.13元(15016.26元÷2)。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邓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