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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秦海顺与浚县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海顺,浚县房产管理中心,王莲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顺,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秦长庆,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洲卿,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亮,浚县房产管理中心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莲子,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付培珍,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秋祥,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秦海顺因与被上诉人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被上诉人王莲子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秦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海顺的委托代理人秦长度、杨国亮,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亮、郭永生,王莲子的委托代理人付培珍、李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5月21日,王莲子向房管中心申请办理位于浚县城关镇北大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北街村委会证明2份,并填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申请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核,王莲子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的条件,2001年5月23日房管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王莲子颁发了浚房证200104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日,王莲子向房管中心提出换发新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核,认为王莲子的申请符合换发新证的条件,2013年8月15日房管中心为王莲子换发了2013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5)浚法民城初字第213号判决所分割的秦海顺与王莲子(曾用名王素琴)争议的房产已经灭失,房管中心为王莲子颁发房产证的房产系王莲子新建的房产。(2013)淇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判决予以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房管中心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王莲子将浚县城关镇北大街的房屋向房管中心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向房管中心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浚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查,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程序规定为王莲子颁发了浚房证200104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5日房管中心为王莲子换发了2013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海顺与王莲子原争议房产被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后,已经灭失,原判决又被法院裁定予以撤销,能否影响房管中心为王莲子新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房管中心为王莲子颁发的浚房证20010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3年8月15日为王莲子换发的2013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是王莲子新建房屋后向房管中心提出的办理房产证的申请,房管中心为王莲子新建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已经灭失的房产没有关联性,故秦海顺请求撤销房管中心为王莲子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秦海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海顺负担。秦海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莲子在1996年将房屋建成,2001年5月21日申请办理房产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生效,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之规定,王莲子及房管中心均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房管中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严格审查。王莲子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仅提交北街村的两份村委证明,1999年12月1日的村委证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明,2001年5月22日的村委证明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证明。房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秦海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莲子答辩称,秦海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海顺与房管中心房产管理行政登记行为的争议所涉及的王莲子房产,系王莲子于1996年自建房屋。王莲子房屋建成后,向房管中心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房产登记所需相关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查,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程序规定,为王莲子颁发了浚房证200104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5日,房管中心依申请为王莲子换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管中心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期的情形,均不产生侵犯秦海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秦海顺上诉称王莲子、房管中心超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房管中心登记颁证所涉房屋系王莲子自建,系初始登记,王莲子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责任,房管中心的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秦海顺上诉称王莲子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无效证明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海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任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