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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国斌、宋国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共党员,原任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巨各庄村委会主任。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抚宁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台营镇巨各庄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租用期限为五个月,租用费为5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从抚宁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支领租用变压器费用5万元及其他临时占地费用后,将租用变压器费用5万元据为已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辩称其领取变压器的5万元租金后给镇里镇里没人要,所以就将该5万元钱给看守新民居围档的人发工资了。辩护人谷秀梅主要提出,抚宁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利施工与被告人宋某甲个人签定了租用变压器的协议,而该变压器是用新民居项目的启动资金所设立,用途是新民居建设,故其所有权不属于巨各庄村民委员会,由此产生的收益自然也不属于巨各庄村委会。被告人宋某甲在领取变压器的租金后将钱用于看护围档人的工资,主观上没有侵占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一直到庭审结束也未能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巨各庄村委会所有,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秦皇岛市将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巨各庄村的新民居建设项目列入中冶合作项目。2010年8月12日,经抚宁县人民政府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中冶集团合作新民居建设指控部申请,经秦皇岛市委、市政府同意,于2010年9月29日拨付到抚宁县台营镇财政所,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占地补偿及打井、上电等费用。该费用的使用由台营镇政府监管。后以台营镇巨各庄村委会的名义为新民居项目申请安装了变压器一台,款项来源于该300万元的启动资金。2011年6月10日,抚宁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宋某甲签定变压器借用协议一份,借用该变压器,借用期限五个月,费用5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从抚宁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借用变压器费用5万元及其他临时占地费用后,将借用变压器费用5万元支付给印某、李某乙各25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来源情况。2、抚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接台营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台营派出所要求说明情况,后宋某甲到抚宁县公安局说明情况时被刑事拘留。无前科劣迹。3、抚宁县统筹城乡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巨各庄片区启动资金的说明、抚统请字(2010)1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该3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用途。4、台营镇财政所的巨各庄新民居的建设账目证实为巨各庄村新民居工程所立的变压器用款、安装变压器的人工费等均系用新民居专项资金支出。5、抚宁县供电公司关于巨各庄新民居项目供电资料显示巨各庄村的新民居项目所立的变压器是以巨各庄村委会名义申请、安装的。6、变压器借用协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是以个人名义与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变压器借用协议。7、证人李某甲(巨各庄村书记)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县、镇、村、中冶集团开巨各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筹备会时石兆旭县长在会上要求在工作中遇具体工作找镇主管领导及村书记、村主任。李某甲表示小事均找村主任协调处理。变压器是以巨各庄村的名义向抚宁县电力局申请的,办完手续后从巨各庄新民居项目专项资金中给抚宁县电力局给拨的款。2011年经村里同意,抚宁县交通局管理站修路时租用了巨各庄新民居用地和变压器,料场租金3万元,变压器租金5万元。宋某甲和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签了合同。2011年底,宋某甲只将租地钱交到了会计宋某乙手,租变压器的钱宋某甲说中冶集团让他找人看新民居项目的围挡,他给看围挡的人开工资了。8、证人钟某(台营镇纪检书记)的证言证实2010年台营镇巨各庄村的新民居项目建设通过审批后,县统筹办从县财政局给镇财政所拨付了300万元的启动资金,用于先期的拆迁、新民居选址、补偿、上变压器等前期工作。这笔资金由镇政府监管,花销全部用于巨各庄村新民居建设上了。巨各庄村的新民居工程是中冶集团开发的。9、证人宋某乙(台营镇巨各庄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安装变压器的钱是中冶集团出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2011年6月份抚宁县交通局在修三抚公路线时租用该村新民居用地作料场的事其知道,租金是3万元。租金是交通局用邮政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该村支付的。变压器与村里没有关系,不清楚宋某甲是否领取过变压器的租金。10、证人印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给中冶集团看护护栏是宋某甲找的,共看护一年七个月,到中冶集团撤离前中冶集团没有给二人开过工资。在2011年底宋某甲给二人每人开了25000元工资。11、证人张某(中冶集团)的证言证实巨各庄新民家居建设项目是中冶集团与秦皇岛市政府签定的合作协议,后来项目因为政策原因没有做成。经其手的时候没有雇用当地村民对围挡进行看护,和抚宁县政府交接时也没这笔费用,并且也没有和地方人员签订过雇工进行围挡看护协议和合同。12、证人尹某(秦皇岛新民居工程总经济师)证言证实围挡的购买、安装,门楼的制作安装都是徐某负责,这些费用公司已经下账。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对围挡和门口进行看护。变压器的产权与中冶集团没有关系。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巨各庄村的新民居工程因出现政策调整就停止了。到2013年5月20日其离职前一直在洽谈项目如何移交当地政府的事情。公司是否委托和雇佣当地村民或村干部进行看护其不清楚。14、证人郝志猛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与巨各庄村主任宋某甲谈的用变压器上电的事情,后来双方商定租金5万元,并与宋某甲签订了变压器租用协议。同时也谈了租地事宜。工程完工后通知宋某甲到公路管理站财物领的钱。15、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巨各庄新民居项目是2010年三、四月开始的,后来进行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安装了变压器,圈建了围挡,其他的没进行。到2012年五、六月份项目停工。变压器是以巨各庄村名义申请、从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启动资金里出资建设的。2011年开春时抚宁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修三抚公路时租用了新民居用地作料场,同时也租用了变压器,变压器租金是5万元。其认为变压器是中冶的,找不到中冶的人,就以个人名义与交通局签订了协议。在2011年底的时候,交通管理站把这两笔钱一次性结清后我将租地的租金3万元交到村委会账上。因中冶让其找人看护围挡、变压器,所以就将该5万元租金给李某乙和印某两个人开工资了,每人25000元。本院认为,抚宁县台营镇巨各庄村的新民居建设用地中的变压器是以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申请,以抚宁县财政局下拨的中冶合作新民居建设项目款所设立,其用途是新民居建设。中冶集团撤场后相关部门就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属未作出处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于台营镇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亦未能提供出被告人宋某甲将所领取的五万元变压器租金占为己有的证据,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谷秀梅提出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