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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247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用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经常酗酒、夜不归家、还有赌博等恶习。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09年12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被告恶言拒绝。经过再三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直至到2012年6月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对婚姻生活彻底绝望,一个人带着儿子回到乐山,从此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学业完成;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8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均在广东惠州居住生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酗酒、夜不归家、赌博等导致原、被告纠纷不断,于2012年6月带儿子回乐山沙湾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一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两次去广东和被告协商离婚,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公司的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3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婚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在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都为抚养儿子和家庭的幸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尽量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相信原、被告会重新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曾两次到广州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