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9号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书院路杏花园128号。法定代表人晏世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后楼6楼。法定代表人陈礼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彬,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连锋,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高、被告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彬、刘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康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福泽公司同意原告民康公司作为“复方氨酚美沙糖浆”在湖南医院系统的独家销售商,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到“湖南省下一招标采购执行完成时”,保证金50000元,先付款后发货。中标零售价为59.8元。原告民康公司交纳保证金并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底该药品中标价为38元,低于合同约定价格。2011年12月,被告福泽公司以原告民康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单方毁约,并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民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已终止;2、被告福泽公司返还原告民康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泽公司承担。被告福泽公司辩称,原告民康公司陈述不属实。被告福泽公司从未委托其他公司销售该药品,合同属于自然终止而并非解除。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确保乙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违约行为发生后,充作最后一批货款”,保证金并不存在返还情形,且原告民康公司未达到销售任务属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原告民康公司要求被告福泽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福泽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民康公司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销售任务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到“湖南省下一招标采购执行完成时”;乙方(原告民康公司)负责甲方(被告福泽公司)在湖南省区域内“复方氨酚美沙糖浆”的销售工作,零售价为59.8元/瓶,乙方需交纳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确保乙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违约行为发生后,充作最后一批货款;乙方在协议执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首次提货不得低于3万瓶,甲方承诺乙方享有三个月的市场开发启动期,从第四个月起,乙方在自有网络内每月提货不少于3万瓶,乙方须在当月十号前将相应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未完成共同制订的销售目标,甲乙双方可以友好协商除保留乙方原有市场网络外,可另外委托其他人管理其余市场销售或采取其它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民康公司向被告福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发生过18万元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2日,原告民康公司向被告福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被告福泽公司承诺中标价为59.8元/盒,现中标价格只有38元/盒,远低于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福泽公司违约,要求被告福泽公司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福泽公司未予答复,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民康公司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民康公司提交的《销售任务书》、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及EMS快递单、被告福泽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任务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虽约定了销售任务,但均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民康公司以被告福泽公司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充分。现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根据双方合同“保证金确保乙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无违约行为发生后,充作最后一批货款”的约定,该保证金应充抵货款,原告民康公司主张未拖欠货款,应予返还,被告福泽公司辩称民康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属严重违约,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在此款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保证货款支付的功能,现该保证付款功能已完成,原告民康公司无欠款的情形下,该款项应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泽公司辩称不予返还,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返还保证金,应向原告民康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民康公司要求被告福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销售任务书》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二、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三、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福泽医药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