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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彩林、罗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彩林,罗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3民初401号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官,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炬成,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彩林。被告罗彩英。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彩林、罗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造林,被告罗彩英自愿为其担保,并用位于南宁市XX区XXXX区XXX6、XXX2、XXX1号地块(南宁国用20XX第XXXX号、南宁国用20XX第XXXX号、南宁国用20XX第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之后双方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月利率9.225‰,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曰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2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的账号上。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且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162632.85元,共计2142632.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9日后新增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如两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黄彩林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平果县公安局报案。平果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被告黄彩林涉嫌贷款诈骗案,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因其涉嫌贷款诈骗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不属于犯罪性质的,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宣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