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来显飞、郭树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显飞,郭树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来显飞。委托代理人王华丽。被告:郭树梅。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38号商户楼401。法定代表人郭长林。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835号。负责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委托代理人冯国梁。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大河堡。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原告来显飞与被告郭树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丽、被告郭树梅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冯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树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从被告郭树梅手中承包了原平豪德汇通商贸物流4#楼的主体结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为豪德原平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郭树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脱责任,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8月拖欠工资的原告方工人向原平市劳动局报案追讨欠薪。经原平市劳动局立案处理,最终被告郭树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作为建设方的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支付了原平工程队工人工资2860708.2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郭树梅与原告结算,认可尚欠工程款11363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树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豪德公司是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郭树梅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363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16335元),计1152677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树梅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豪德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2014原平豪德4号楼结算单1份;3、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4、原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卷宗复印件1份;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份。被告郭树梅辩称,一、2014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郭树梅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4条明确了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要求4号楼主体完工后,给工程款的80%。并且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被告郭树梅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作为一年内的保证金,一年后返还,现在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82%。二、工程主体完工后,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申请验收。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郭树梅签订的借款20万元,顶了工程款,原告承诺在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郭树梅前,不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郭树梅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1份;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3、劳务承包合同1份;4、协议书1份;5、结算单1份。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树梅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来显飞与被告郭树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做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4#楼主体结构工程,规定由被告郭树梅支付其工程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他所做的工程款,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没有直接支付义务。二、被告豪德分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规定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一期3#、4#楼工程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被告郭树梅以国基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现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其它部分未做,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来显飞工队的工资亦于2014年8月在原平市劳动局的协调下支付,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至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原告如何结算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豪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豪德公司招标的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项目一期工程,之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园区一期3#、4#楼工程。合同上标明被告郭树梅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中标通知书上也标明了其是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豪德公司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关系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未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树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树梅将原平豪德汇通商贸物流工程4#楼的主体结构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4#楼主体完成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郭树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各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郭树梅支付原告9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14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豪德原平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完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树梅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暂借款项200000元,2、拿到此款后原告保证甲方(豪德原平分公司)未拨付总承包人郭树梅工程款之前,绝对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总包方和原平豪德汇通物流园区项目部索要任何款项。3、在总承包人将所建原平豪德4#楼验收合格后,按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扣除所指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机械费用后开具结算单,扣除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树梅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郭树梅以4#楼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1、主体工程劳务大包:5886342元……6、扣除质保金50000元。7、预支款4840000元,再支款1136342元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郭树梅签字处加注“质保金在15年10月份付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本院向被告郭树梅询问,郭树梅称其与原告结算,先由豪德原平分公司将款项转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再将款项划到原平豪德汇通文化物流园区项目部的账上,后经被告郭树梅审批后付给原告。2014年8月9日,来显飞工程队的部分工人向原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投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原平豪德项目部拖欠工资,国基建设集团公司发函给原平豪德汇通物流园区财务部要求拨付工资。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园区第一期建设3#、4#楼工程。被告郭树梅为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来显飞与被告郭树梅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郭树梅的职务行为,且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支付也是由项目部直接付给原告,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郭树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树梅辩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予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郭树梅与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月24日被告郭树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应再支付原告款1136342元,并将保修金修改为50000元,原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是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3634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6335元(从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树梅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如何计算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909元。被告郭树梅辩称原告承诺在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郭树梅前,不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协议中并没有这样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豪德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是否欠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来显飞工程款113634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5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