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仓益与杨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仓益,杨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张仓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再春,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仓益与被告杨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留了被告承建绥宁县图书馆新馆舍的工程款43000元,。本案先由审判员申宏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仓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仓益诉称:2012年被告杨再春承包了县图书馆新馆舍的工程建设,从2012年起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泥,期间结算了部分水泥款,尚欠35500元于2014年4月21日立下欠条,并口头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一年多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连电话都不肯接。由于被告不按期结算欠款,导致原告周转资金紧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5500元及利息6390元,共计41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和被告所立欠条、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欠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参照标准等。被告杨再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绥宁县永固建材”的业主。2012年,被告杨再春承包了绥宁县图书馆新馆舍的工程建设。从2012年起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泥,期间,陆续结算了部分水泥款。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杨再春2014.4.2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对所欠原告水泥款至今未还。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14年两年期限贷款的月利率为9‰。参照该标准,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55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可以计算为:35500元×月利率9‰×20个月=6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水泥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标准未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再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仓益欠款35500元、利息6390元,合计4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4元,由原告张仓益负担84元,被告杨再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