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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光纯与王玲、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纯,王玲,袁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35号原告:吕光纯,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邬九,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袁超,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系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光纯与被告王玲、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峰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纯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纯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位于裕民县富华大厦负一楼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每年租金18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之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2015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3.5万元并承担45000元的违约金,共计4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可供主张的权利依据。因此,原告吕光纯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光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