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19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厉芮彤。2012年6月原告曾在贵院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厉芮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厉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厉芮彤。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周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厉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历芮彤的出生证明、厉某书写的保证书、和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共同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