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小志与史成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志,史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民初2253号起诉人冯小志。被起诉人史成珍。2016年3月30日,起诉人冯小志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结婚后共同生活38年,因被起诉人不顾及家庭,经常打骂、虐待起诉人,最终导致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起诉人将夫妻共同收入为自己办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现退休后领取每月1400元养老金。起诉人本以为自己也可以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在领取保险金时,发现被起诉人当时为其办理的是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现每月只领到近200元的保险金。为这件事,起诉人曾多次向被起诉人提出补交或补足事宜,但被起诉人置之不理,态度傲慢,离婚后又发生纠纷。起诉人认为,当年办理社保时,双方是夫妻,家庭收入属于共同所有,办理保险应一视同仁,在未征得一方同意后,擅自办理自己的部分已直接违反了道德规范,存在隐瞒和欺骗的嫌疑。起诉人依据《婚姻法》中夫妻间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条款,要求被起诉人一次性补足起诉人社会养老金2.5-3万元。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一次性补足社会养老保险金3万元;2、补贴不合理交费每月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事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冯小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俊新审判员 徐建国审判员 向建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