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王万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王万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何祥文,总经理。被告王万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被告王万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