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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因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陈某乙、傅某上诉称,其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区,据此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诉请本院将案件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自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一直居住在博白县博白镇城北区B5栋16号;陈某甲于2014年6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陈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2015年7月27日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陈某甲一直被博白县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王某于2015年7月9日(即在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期间)将陈某甲等三人起诉到博白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及其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达一年以上)地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王某最先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又最先受理了本案,因此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三上诉人未依传唤到庭质证,并视为放弃权利为由,驳回陈某甲等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荣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