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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3号原告:段某某,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荣,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欣、杨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订婚,并给被告过彩礼2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当天经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8万元。被告一共与原告同居生活仅两个月左右,被告大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现被告以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并且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同意返还4万元,但是需要过一段时间。2、原告第一次给被告的2万元应该是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钱,被告不同意返还。3、原告所述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不属实,应该是6、7个月,原、被告结婚后,由被告出资在县内租的楼房,两人共同在楼房居住,原、被告分手的原因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是原告不愿意跟被告生活。4、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从未给过王某生活费,王某都是用彩礼钱作为生活费,所以被告返还的彩礼钱应该在8万元基础上,扣除平时的生活费,被告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返还原告彩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农历腊月十八订婚,并给被告过彩礼2万元,2015年5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给付过现金共计10万元,双方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段某某按照当地的习俗给被告王某过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数月。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款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返还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