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陈怡,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治,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陈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身患二级残疾,欠缺劳动能力。2014年被告将原告带往新疆,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便外出务工至今,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自食其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的生活起居都由被告负责,其打工所挣之钱都交与了原告,原告回娘家也是自己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李某某身患二级智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由被告照顾其生活。2014年12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便外出务工,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顾,也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系原告的丈夫,在原告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时有对其进行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扶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