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建明与被上诉人赵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明,赵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明(曾用名任建鹏、任建朋),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波,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任建明与被上诉人赵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成波于2015年9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建明偿还赵成波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任建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建明,被上诉人赵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19日,任建明及任子友作为借款人向赵成波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成波人民币壹万元正,利率1.5%,使用壹年,自元月19-005年元月19交清本息。如不按期交本息,应按5%的滞纳金算”。2004年2月10日,任建鹏及任子友作为借款人又向赵成波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经赵成波给借款伍仟元正(5000),限期陆个月,月息1.5%,到期归还本息。超期每天按5%的滞纳金归还本息。以据为准,借款人必须按条办理”。2010年2月8日,任建明及任子友作为借款人向赵成波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我叫任建鹏,经赵成波同志给我借款建砖厂,总额壹万伍仟元,不管任何年月,借条有效,绝不装孬,愿受法律处置,争取2010年8月份以前交清本息”。赵成波认可任建明已偿还利息1000元,后经赵成波多次催要,任建明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任建明向赵成波借款共计15000元,有任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成波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如果任建明认为赵成波所诉借款是任建明与任魁合伙生意共同借款,任建明可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提供相关证据有权向任魁追偿。故对任建明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任建明偿还赵成波借款共计15000元,其中两笔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别从2004年1月19日、200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任建明已偿还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任建明负担。上诉人任建明上诉称:1、涉案借款是任建明和案外人任子友合伙干生意时共同借的,应当由任建明和任子友共同偿还,本案应当列任子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任子友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2008年2月5日任建明向赵成波支付1000元利息,超过2年诉讼时效。3、涉案借款是任建明和任子友共同借的,应当由任建明和任子友共同偿还,任建明只应当承担一半750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成波答辩称:1、任建明在借款时约定,涉案借款由其本人偿还,并出具保证书,原审判决由任建明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赵成波年年崔要涉案借款,任建明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且原审任建明也未以诉讼时效抗辩,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赵成波与任子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建明,被上诉人赵成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任建明向赵成波借款共计15000元,并向赵成波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即使该借款为任建明和任子友共同借款,赵成波也有权要求任建明清偿全部债务。如果任建明认为赵成波所诉借款是任建明与任魁合伙生意共同借款,任建明可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提供相关证据有权向任魁追偿。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建明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任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