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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3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由于婚前彼此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辄因琐事便无理吵闹,与原告家人无法和睦相处,并长期居住于其父母家中,原告曾多次请双方村民组组长一起去接被告回家,但没几天又离家而去,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正式分居已近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2008年认识的,2009年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后多次办理结婚证未果,但直到2012年才去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二月初二之前被告一直都跟原告在贵阳,后来因孩子还小,原告继续在贵阳打工,被告回家带小孩。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1日在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打伤。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为3张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原、被告结婚的情况,以及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相识四年之久,并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经查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而是为让家庭生活更好,不得以分居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为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