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金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柱,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冲、书记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金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巴东县长江大桥向太溪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2号门前时,因无驾驶技术,将过人行道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被告人李金柱及时将王某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Ⅲ级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并脑疝形成。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金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金柱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李金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Q×××××号小轿车基本信息表、恩施州交警支队业务查询记录、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查询、鉴定结论通知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买卖协议、谅解书;2、证人佘某、刘某、向某、柳某、蒲某、何某、周某、杨某1、汪某、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金柱的供述与辩解;4、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5、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事故现场视听资料光碟1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金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柱积极抢救被害人王某,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