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陈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陈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初2号原告: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莹,女。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盛,总经理。被告:陈忠盛,男,53岁,汉族,现住洮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诉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分公司)、陈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莹、盛林分公司及陈忠盛的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源公司诉称,被告盛林分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万元,并就该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共8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盛林分公司偿还借款,均遭到盛林分公司的拒绝,被告陈忠盛为被告盛林分公司的股东,且被告盛林分公司为一人公司,故被告陈忠盛应与被告盛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盛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1430万属实,被告已偿还350.4万,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盛林分公司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陈忠盛辩称,同盛林分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利息应否保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据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430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供电子还款记录,证明还款350.4万元。原告质证称,被告针对1430万元只还款308万元,其余的42.4万元还的是其他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还款350.4万元,虽不认可42.4万元为还1430万元的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还款350.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林分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别向原告沃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430万元,就该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共8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4分,被告已还款本息350.4万元。余款逾期未给付。盛林分公司股东唯陈忠盛一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盛林分公司在原告沃源公司处借款,向原告沃源公司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原告沃源公司与被告盛林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沃源公司要求被告盛林分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林分公司向原告沃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430万元,借款后,被告盛林分公司向原告沃源公司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0.4万元,双方认可已还款项350.4万元中还利息款为240.93万元,剩余的还本金。故被告盛林分公司尚欠沃源公司本金1430万—(350.4万—240.93万)=1320.53万。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原告又主张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盛林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盛林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给付沃源公司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4分计付,但该利息计付标准超过法定年利率24%标准,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因盛林分公司为陈忠盛一人公司,故陈忠盛应与盛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20.53万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忠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陈忠盛共同负担1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陈忠盛共同负担4650元,由原告吉林省沃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