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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丁曼与曾晓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公司商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因与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曾梓宸。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自2014年5月30日起,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曾梓宸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2日,丁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曾某离婚,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于2015年2月26日,丁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丁某陈述其在深圳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总经理,基本工资6000元/月;被告曾某陈述其在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商务总监,3500元/月。另查明,原告丁某于2008年12月购买的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建设面积130.86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341617),购房款共计392610元,首付款136610元,以原告丁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钟楼支行办理贷款256000元。根据丁某名下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提前还贷215182.17元并还清贷款,该对账户同时显示,2013年8月-11月该账户每月还贷金额为1628.2元。审理中,被告曾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5日,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该房产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5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9076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780元。年月日被告曾某之父曾伟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其名下账户6222向原告丁某名下光大银行账户6209转款22万元。在庭审中,曾伟智到庭提供证人证言,陈述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丁某提出因孩子需购买学某,希望被告曾某父母赞助,曾伟智与妻子商量后,考虑到原告有20多万元房贷未还,遂向原告丁某汇款22万元。再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丁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98向梅加全名下招商银行6268账户转款40万元。在庭审中,梅加全到庭提供证人证言,陈述其与丁某于2012年10月签订协议,共同投资位于丰东世纪公寓B幢28楼的快捷酒店,投资总额为80万元,丁某投资40万元,2013年3月,丁某要求撤回投资,梅加全于2013年5月退还30万元,于2013年8月退还10万元。在庭审中,丁某陈述梅加全的两笔还款系以现金方式还款。还查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丁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98余额为31942.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6月12日,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曾某离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于2015年2月26日,丁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解决。原、被告婚生子曾梓宸,现年尚不满2周岁,考虑到曾梓宸年龄尚幼,从更好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照料的因素考虑,曾梓宸在双方离婚后应跟随母亲丁某生活为宜。根据被告曾某的经济条件及被抚养人曾梓宸当前的生活、教育等需要,同时考虑合肥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应当确定正常合理的数额,被告曾某应承担婚生子曾梓宸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三、关于被告曾某之父曾伟智向原告丁某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的性质及实际用途。年月日曾伟智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丁某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的事实,原、被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该款性质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原告丁某主张是转款22万元是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结婚使用;被告曾某则主张该款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尽管曾伟智转款22万元的行为发生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根据曾伟智陈述的内容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应当认定为该款是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赠与,理由如下:首先,该款交付时明确表示为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购买学某,意味着该款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使用,购置学区房后该房产亦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该款支付的过程来看,先由原告丁某向被告父母提出要求,被告父母经商量后同意,并将该款汇至丁某名下的账户,其行为本身也表明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反之如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一般而言该款理应交由被告支配。据此,曾伟智向丁某转款的22万元,其行为本身的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于原、被告取得该款后的实际用途,在庭审中已查明学区房未实际购买,原、被告当前财产情况也无法表明该款尚且存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此应当认定为该款在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支出。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使用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该款实际用于了提前归还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住房贷款。首先,该还贷行为发生在丁某收到转款四个月后,时间较短,其次,转款的数额与还贷的数额基本一致。原告丁某陈述该还贷资金系用其婚前财产即用梅加全退还的投资款支付,但其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其陈述的梅加全退还的投资款4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外,在该房产贷款在婚后已形成共同还贷的情况下,原告丁某在未与原告协商之下以个人财产提前还贷且数额较大有违常理,故对原告丁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四、关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如何分割问题。该房屋根据原、被告购房及还贷情况可分为: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单独还贷部分、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该房产由原告丁某支付首付款136610元,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在建设银行全部还贷情况证明,根据购房时间及查明的2013年7月1日至11月1日的还款情况,确定原告单独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计55个月,每月还款1628.2元,共计还款89551元,原、被告共同还贷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11月12日,还贷金额220067.17元。综上,根据双方的支付首付款及还贷的情况,同时考虑到由于付款时间不同在房产增值过程中存在的差异,兼顾公平的原则,酌定原、被告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为75%和25%,结合该房屋市场价值为890769元,确认原、被告分别享有该房屋价值的668077元和222692元。考虑到该房屋系以原告丁某名义购买,且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丁某生活,从保障婚生子曾梓宸及原告的生活居住需要出发,该房屋在离婚后应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应支付被告曾某房屋补偿款222692元。对于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丁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98存款31942.7元,该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丁某应就该银行存款补偿被告曾某159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曾梓宸的生活支出费用509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义务,在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分居后,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经济支出,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支出票据证明,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为曾梓宸在此期间的支出票据,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用2500元,该款可从原告丁某应就银行存款补偿被告的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即原告丁某实际应支付被告银行存款补偿款13471元。对于原告丁某要求分割婚后在被告曾某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中显示的收入719766.77元及被告曾某要求分割婚后原告丁某从光大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取款53万元支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分割夫妻财产应以离婚时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作为范围,原、被告的所指的相关账户收入和支出均不属于目前现存的财产,且相关账户的交易流水一般仅能反映出原、被告与他人之间在经济往来情况,仅罗列原、被告收入及支出数额从而要求分割明显无依据,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双方收入状况,难以认定存在如原、被告所称的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而无其他明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某要求分割在原告丁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只、液晶电视一台、空调4台(格力牌,一大三小)、美菱电冰箱1台、供暖设备一套、荣事达洗衣机1台、桌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床两张,及结婚时所收共同礼金6.9万元,对于收到钻戒和礼金6.9万元的事实原告丁某均予以否认,对于家电和家具等物品原告丁某均称系其个人物品,被告曾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钻戒和收取礼金6.9万元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家电和家具确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曾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曾梓宸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曾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丁某支付曾梓宸的抚养费1000元至曾梓宸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曾某对曾梓宸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去探望曾梓宸,原告丁某应予协助;四、登记于原告丁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416**)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房屋补偿款222692元;五、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银行存款补偿款13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评估费1780元,合计4429元,由原告丁某、被告曾某各负担2214.5元。宣判后,丁某、曾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某上诉称:1、曾某收入高于上诉人,曾梓宸的抚养费应调整为2000元。曾某应支付近期曾梓宸生活费用5092元;2、依法分割曾某婚后收入719766.77元;3、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产系上诉人个人提前还贷,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割;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请二审予以改判。曾某上诉称:1、丁某因上诉人患病就决定离婚,是抛弃丈夫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因其有预谋离婚,证明了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2、上诉人父亲赠与的22万元,因未达到赠与目的,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3、即使判决离婚,曾梓宸随上诉人生活更适合。被上诉人收入仅1650元较低,性格有严重缺陷,并且未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在异地其父母处。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某父亲于年月日将22万元转入丁某账户。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丁某分多次将102714.68元转入曾某及曾某之母账户。2013年7月30日丁某将10万元转入曾某二姨刘志云账户。2013年9月25日丁某将2796元转入曾某同事账户。曾某对上述转账均认可,但提出转入其二姨刘志云账户的10万元归还了丁某。丁某为证明其提前还房贷的款项是其自有资金,提供其招行储蓄卡于2013年6月1日存款30万元。另查明,曾某、丁某均认可年月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本院认为:关于年月日曾某父亲转入丁某账户的22万元,此款应否认定为丁某为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产提前还贷的款项?一审审理中,丁某主张该22万元是父母给双方结婚使用,曾某主张该款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二审已查明,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丁某分多次将102714.68元转入曾某及曾某之母及同事账户,另10万元转入曾某二姨刘志云账户。而曾某仅提出其二姨刘志云又将还款交予丁某。无论丁某陈述的他人以现金方式退还其投资款40万元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丁某于2013年6月1日往自己招行储蓄卡上存款30万元是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将曾某主张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款项完全等同于丁某提前归还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住房贷款显属不当。曾某父亲转入丁某账户的22万元应属赠与性质,但款项的使用并非具有专一性。曾某上诉称该22万元未达到赠与目的请求返还,鉴于曾某与丁某已结婚,该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酌定丁某返还10万元为宜。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产系丁某婚前购买,不能认定其是以赠与的款项提前还贷,故不再分割。丁某上诉称曾梓宸的抚养费应调整为2000元,依法分割曾某婚后收入719766.77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曾某上诉称丁某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上诉称曾梓宸随其生活更适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曾梓宸尚年幼,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曾某此节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登记于原告丁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格林馨园3幢402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416**)归原告丁某所有”;三、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曾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00元,丁某负担550元,曾某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