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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美萍与赵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萍,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8号原告:赵美萍。委托代理人:陈加浩。被告:赵平。原告赵美萍为与被告赵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萍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赵平向浙商银行借款1100000元,由中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原告赵美萍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1年2月22日,中财担保公司替被告赵平偿还了浙商银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5064.19元。后中财担保公司起诉原、被告,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杭西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赵美萍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房屋。原告以担保人身份替被告赵平偿还了中财担保公司款项1110000元,被告赵平理应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平归还原告赵美萍代偿款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赵美萍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赵美萍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将杭州市上城区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给赵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如赵美萍未归还借款,赵平有权处理赵美萍的抵押房产。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共计574000元(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每天1%另计),但赵美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平、赵美萍、杭州瀚堡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2011)杭西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赵平偿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9655.63元,赔偿金40344.37元,共计1040000元,该款于2011年5月31日付清,若赵平提前还清,赔偿金按照相应比例(还款数额X日万分之四X剩余天数)扣减。二、若赵平逾期未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须另行赔偿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损失293637元,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赵平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赵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赵美萍、杭州瀚堡食品有限公司对赵平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赵平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将赵美萍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房屋予以拍卖,拍卖价格为1110000元。2013年7月9日,本院强制腾退了赵美萍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版桥花园13幢4单元201室房屋。2014年3月12日,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领取了执行款项894130元。扣除的执行费用为15870元。案涉房屋拍卖执行后,本院尚有200000元款项,经本院通知赵美萍,但赵美萍未领取。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1)杭西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11)杭西执民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书、退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名下的抵押房产被法院司法拍卖,经本院执行,原告实际代偿了被告所欠债权人款项及相关执行费用共计910000元,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910000元。被告应从原告房屋腾退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美萍代偿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赵美萍负担1331元,赵平负担6064元。赵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