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福根与陈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根,陈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徐福根,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陈艳娜,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徐福根与被告陈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根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陈艳娜因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徐福根借款,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艳娜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575000元。被告同意其中242000元会尽快归还,其中人民币333000元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写下人民币333000元书面借条。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没有归还人民币242000元,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242000元的书面借条。至2015年10月,被告陈艳娜仍未向原告归还前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福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招商银行南昌南昌支行转帐记录2份,被告陈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陈艳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福根与被告陈艳娜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0元,其中570000元系转账支付、5000元系现金支付。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艳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金额为333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4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艳娜欠原告陈雪辉借款本金575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本金333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本金24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就该本金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艳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福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陈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淑云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