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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路与张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张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614号原告王路,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达全,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王路与被告张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张达全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之后未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达全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857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14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腊月十九(农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路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客户对账单1页、客户付款回单(原件)2份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路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99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实际借款金额为129997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97元,被告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999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路借款本金119997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张达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