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苏克信与刘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信,刘道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18号原告苏克信。被告刘道臣。原告苏克信诉被告刘道臣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信诉称,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欠下货款4830元,期间又多次向原告借款1550元,共计638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借款6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克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6380元的事实。被告刘道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道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克信自营烟酒副食超市,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8日,被告刘道臣在原告苏克信处拿了烟酒,分别欠款1970元、1035元、1825元,共4830元。另分别在原告处于26号借现金700元,28号借现金400元,7月4日借现金450元,共借现金1550元,烟酒款及所借现金共6380元。被告刘道臣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苏克信写下“欠到现金陆仟叁佰捌拾元整(6380.00元),刘道臣,7.19”。此款被告刘道臣一直未偿还。原告苏克信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借款6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道臣在原告苏克信处购买烟酒欠款4830元及欠下现金1550元并写下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共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臣偿还原告苏克信欠款638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道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