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卫军与凤阳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军,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57号原告:高卫军,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春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卫军与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卫军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卫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卫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卫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来自: